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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经贸制裁制度 一、美国的主要经贸制裁法规 根据美国贸易法规,所谓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可以分为补贴、倾销、侵犯美国人民的知识产权与损害美国根据贸易协定所应享有的利益等类型,其相应采用经贸制裁法规主要有: 1、 平衡税法 2、 反倾销税法 与补贴密切相关的另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倾销(dumping),美国相关的法规也有明确规定。例如1916年反倾销法,对于以意图摧毁或伤害任何美国产业为目的,而以低于市场公平销售价格或批发价格,销售进口产品者,课以民事与刑事责任。 而1930年关税法第七章,则对经过行政程序认定外国商品系以低于公平交易价格在美国市场销售,且此种销售亦对美国产业造成实际损害时,授权联邦政府对这些商品课征反倾销税。另一方面,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案则赋予美国贸易代表署(USTR)对第三国造成美国工业损害的倾销行为,有权要求外国政府采取行动。 3、 贸易法301条款 美国对待外国不公平贸易的第三种法律保护,就是1974年贸易法第5章301条至309条,通称为“301条款”。根据302条规定,USTR可以自行或接受任何人的申请,展开301条款的调查程序。若USTR认为外国政府的行为、政策或实务与美国为缔约国的任何贸易协定有所违反、有所不一致或无正当理由等情况,致使美国的商业受到限制或增加负担时,USTR即有执行美国根据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或有努力消除这些行为、政策或实务的义务。 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案(也称盖普哈特修正案)则对原有的301条款加以修正,不但增加了“超级301”的规定,以对某些国家特定行为加以制裁,更制定了“特殊301”的规定,对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国家予以制裁。原则上所谓超级301条款是针对外国政府对美国出口产品;美国出口电讯设备及服务;及外国政府购买美国产品与服务设立障碍的国家,授权USTR采取报复行动。而特殊301条款则是针对未对美国的知识产权加以适当的及有效保护的国家采取报复。 4、 关税法337条款 关税法337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外国厂商以不公平竞争或不公平贸易行为,进口或在美国销售外国产品。若进口或销售的行为有摧毁或严重伤害某种美国产业;或是妨碍某种美国产业的建立;或在美国境内有限制或垄断商业贸易等情况,即违反关税法337条款的规定。 而337条款所称的某种美国产业,则只要有对厂房及设备的重大投资、大量增加资本或劳工的雇佣,或在专利、商标、著作权或产品的开发利用上有大量投资等情况,即可符合美国产业的要求。 对外国厂商影响最大的,则是ITC(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逐步将337条款的执行重点转移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因此,凡是有侵犯美国知识产权人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半导体芯片等情况的,即有违反337条款规定之嫌。由于在对外国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制裁案件中,只有对ITC根据关税法337条款所做的决定不服者,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提起上诉,因此也只有涉及关税法337条款的案件,会同时面临美国厂商在美国法院提起侵犯诉讼的威胁,使得外国厂商在美国面临两面作战的风险,对外国厂商十分不利。 二、有关的美国海关规则 通过海关规则,权利人可轻易地运用海关的通关检验程序,阻止外国商品的通关进口,具有迅速、花费少、收效大的特点,因此贸业者也应注意这种制度,甚至可以考虑加以利用。 1、向海关登记商标 商标登记后,对于标有仿冒商标的商品,若进入人无法提供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文件,海关不可以直接予以扣押或没收。但是对于标有近似或类似商标或标记的商品,海关则只能将该商品暂时扣留,若进口人在30天内可以提出证明文件,则海关即可放行;若无法提出,海关则可将该商品扣押并予以没收。 而依美国海关1990年公布的“商标与商号名称保护”指令,美国海关对仿冒的商品可直接扣押没收,对有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近似商标,则可留置静待法院判决后再做处理。因此,我国厂商如果利用自有商标向美国出口,也可以考虑向美国海关登记其商标。 侵犯专利的指控,是继侵犯商标案例以后新兴的重要问题。由于信息业属于商科技产业,外国企业以专利保护其研究开发成果的情况十分普遍,再加上近年来,美国已扩大对专利的保护规定,例如有越来越多的信息业者,利用“以功能定义手段”(Means-plus-function)方式,取得电脑软件专利,使得侵犯专利的问题更为复杂。 在美国海关方面,海关在1989年与1991年分别颁存了两项保护美国专利权人的指令:CD2300—06号“专利调查制程专利与排除命令”指令,及CD2300—09号“专利进口调查—标准运作程序”指令。根据这两项指令,美国专利权人在向美国海关注册后,可以申请专利调查。一旦海关核准,通关港口即应提供涉嫌侵犯专利的进口商名称与地址给专利权人。在专利权人依关税法337条款提出保护后,海关即可依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命令执行。 3、向海关登记著作权 根据这两项指令,对于电脑程序,不论是在ROM中,或是在硬盘、软盘中,美国海关均会以二进制码对比的方式作比较,以决定有无侵犯发生。若电脑程序与已向海关登记的程序有80%以上近似时,为实质近似,可由海关直接扣留并没收该产品。若二者相似的比例介于30%至80%之间,则应该将涉嫌的产品留置,待进口商与著作权人分别提供更进一步的资料,以供海关判断。若相似比例在30%以下时,则准予通关放行。 三、相关企业的应对之策 在防范违反海关规则方面,以OEM、ODM方式出货的外贸企业,应注意下单的外商有没有该产品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权利的证明文件。若该外商并非权利人,则应注意其有无适当的授权证明文件。如果该外商没有,即应考虑法律风险。若要接单应在合同中订立任何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都应由该外商负责并赔偿己方损失的条款,以免因挡关或因侵犯诉讼旷日持久、花费惊人而受损。 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最担心的情况之一,就是货物被挡关无法交货,甚至在外国成为被告。而在与美国从事贸易时,虽然美国市场较大,商情信息取得较为便利,但是与美国贸易却有较其它市场更高的法律风险,这是因为其有特殊的不公平贸易制裁制度。而美国厂商可以采取的方法. 除了传统的平衡税、倾销税与诉讼之外,更可运用倾向保护美国厂商的关税法337条款规定,甚至运用贸易法301条款;除此之外,美国厂商还可以利用美国海关规则的规定,在向海关登记商标、专利与著作权后,对进口商品进行挡关。 由于美国的相关经贸制裁和规定复杂,且有诉讼风险,因此我国的对外贸易企业必须对此有所认识,以尽早规避风险。而在有所了解后,有关外贸企业甚至可以考虑在美国注册商标,专利与著作权,以动用美国制度防止其他业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客户与权益。 日本将进口中国产饲料机械 日本明治机械公司将从今年夏天开始与中国产业用机械厂家扬州牧羊集团合作,进口和销售中国生产的饲料机械。 据《日本经济新闻》近日报道,因为担心出现疯牛病,目前日本饲料厂家正将牛用饲料的生产线和猪鸡饲料的生产线完全分离,对饲料机械的需求量因而扩大。 由于中国产的饲料机械平均要比日本国内同类产品便宜30%到40%,因此,日本明治机械公司希望扩大进口和销售中国饲料机械的比例,到2005年度实现年销售1亿日元至2亿日元的目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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